1、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废物运输及处理过程中缺少相应的防护和净化设施,释放有害气体和粉尘;堆放和填埋的废物以及渗入土壤的废物,经挥发和反应放出有害气体,都会污染大气并使大气质量下降。
3、《固废法》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4、企业是不能自行处置危险废物,只能自行暂存,由危废公司处置。除非企业自身是有相关资质的危废处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5、需要到当地环保部门或固废管理中心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备案。需提交的内容有:危废转移备案表;需提交危废处理合同;产生单位营业执照,危险废物储存场所信息;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危废处理经营许可证;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及道路安全许可证。 备案完成后,危废转移需按转移联单制度执行。
6、那么,我们如何根据这几大原则处理固废呢?02 固废处理的方法 预处理 首先,需要对固废进行预处理。方法有三种:⑴压实。⑵破碎。⑶分选。分离出有价值的和有害的成分,才能实现废物利用。
法律分析:建立本单位一般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按公司及事业部要求,跟踪管理一般固体废物出厂流向,确保运至合同指定地点,跟踪运输、处置单位按环保要求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一般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处置、利用等记录台账,按时上报。
法律允许一般工业固废进行跨省处理。 企业需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环保部门需经接受地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固体废物不得跨省转移。
一般固废叫做一般固体废弃物,其中包括有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是除危险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外的固体废弃物。分选处理是固废预处理方式的一种,需要将固废进行分门别类,将有用的回收,有害的分离出来,作进一步处理。
法律分析:可以跨省处理。相关企业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原则: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需遵守相关规定,具体可咨询当地商务部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利用的进入无害化处置设施,企业可自行寻找合适的处置方式。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有固废处理资质,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2、法律分析: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暂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禁止车间随意倾倒、堆置危险废物。
3、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和公民身体健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储存、运送、转移、处置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4、法律分析: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 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 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5、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1、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年内需要多次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删去第五十二条。